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技术手段,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提高监管效能。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检查以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依据、时间、具体方式等,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未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不得擅自进行检查。同一系统的有关部门已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本年度不得对该市场主体的同一事项再次检查。
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因发生事故、依法检验检查不合格、投诉举报开展的特定调查,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检查前,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确定检查事项,检查结果应当在处理后二十日内公开,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按照随机抽取结果,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行政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由当事人和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七条 没有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变为刑事案件办理。
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执行及执行监督工作,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以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封、解冻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返还。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案件严厉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