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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五)

发布时间:2019-03-27 15:46:26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政协委员提案、视察、调研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民主监督。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营商环境监督测评点,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联代表、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体代表、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营商环境评价排名靠后的市(地)、县(市、区),组织考核、评价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应当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承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整合运用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举报经查实损害营商环境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按时反馈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并根据需要配合处理,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组织督查、专项检查、明察暗访;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个案调查;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检查、调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六)封存、暂扣、调取有关案卷、票据、账簿、文件等资料;

(七)网上政务服务监督;

(八)通报并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营商环境监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问责。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问责意见。有权机关应当依法问责,并及时将问责结果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反馈。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有偿宣传或者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四)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

(五)借用市场主体财物,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或者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补助资金等财物;

(六)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七)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或者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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