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优化营商环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对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问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除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问责和给予处分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下列意见: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取消、收回奖励;
(三)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责令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退、解聘。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退还或者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从重处理:
(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举报人、办案人、证人的;
(五)与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违法的;
(六)枉法办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勤勉尽责,但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并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条 市场主体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投入的财物和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被撤销许可的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被许可人的信用档案,在其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之前,对该被许可人不再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