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为提升我院审判工作质效,规范人民陪审工作,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杜绝“陪而不审”等情况的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推卸和拖延履行职责;
(二)依法回避;
(三)不能担任本院刑事案件的辩护和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四)依法行使审判权,确保公正、严肃执法;
(五)保守案件秘密,保守案件审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参加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七)不得私自立案和单独办案;
(八)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和本院各项审判工作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法官应当在开庭7日前确定并通知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于案件开庭5日前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合议庭成员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允许随意更换。需要复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允许随意更换人民陪审员。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司法礼仪,言谈、举止得体大方、维护司法形象。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时要求:
(一)遵守法庭规则,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进出,不接听电话;
(二)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用语规范、准确、文明;
(三)参加庭审时,着装大方整洁、庄重,保持良好精神状态。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我院给予补助。
(一)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享受交通补助,交通补助发放标准参照《双鸭山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双办法[2014]17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为每人每件案件50元;
(二)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无法按时回家或回原单位就餐的,我院为其提供在本院职工食堂就餐的便利条件,并享受与本院职工同等的就餐待遇。
第五条 为使现有人民陪审员能够积极履行职责,每名人民陪审员年陪审案件不得少于3件,原则上不宜超过80件。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以数字法院网结案信息表统计结果为准,并作为发放交通补助和年终考核人民陪审员工作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或者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报请区人大常委会研究后,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或者执业律师资格,以及因工作调动担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三)任期内无故不参加培训学习和审判活动连续2次、累计4次,或者因事、因病等原因不能正常参加培训学习和审判活动连续4次、累计8次,从而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纪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在职人员被开除公职的;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后,免除的情况由本院书面通知被免除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免职名单由本院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