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语
案件无小事,事事连民心。尖山区人民法院为进一步做实为民司法、实质解纷工作,始终严格贯彻落实“五牢记五融合”实施体系,打造“党旗飘扬在一线,提质增效创一流”品牌,遵循“服从指挥、听取号召、不讲条件、只讲奉献、强调第一身份、狠抓九分落实”准则,始终强调党员第一身份,切实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通过采取“附类案生效裁判”“庭审观摩”“党员质效分析会”等一系列强劲有力的措施,避免“一案结、多案生”的现象,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现特开设“党耀天平·法润民心”专栏。
小案不小办 筑牢安全出行路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6日,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尖山区东平行路七马路路口,因未按信号灯通行,与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后经双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李某从事外卖配送业务,某保险公司为李某承保了专送骑手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因维修车辆花费6000余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相关损失5000余元,因就剩余财产赔偿协商无果,张某诉至尖山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引发矛盾纠纷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及赔偿主体。一方面张某请求赔偿的损失除了车辆维修费用,还包括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另一方面某保险公司主张,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车辆维修费仅认可已定损的金额5000余元。
化解过程
安邦人民法庭党员法官周洁始终坚持“小案不小办”的为民司法理念。面对这起案涉标的金额不大,但呈现出赔偿项目种类繁多、赔偿主体争议较大、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典型特征的案件,严格审查在案证据,通过化解“小纠纷”筑牢安全出行“大道路”。
对于保险公司抗辩其并非赔偿主体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应符合民事赔偿填平原则,以张某实际损失为准。关于交通费,张某的车辆因维修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标准及期间的合理性,最终酌定以2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由于此费用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李某负担。
对于张某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其中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某并未在事故中受伤,且其所有机动车亦非经营性车辆,故张某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关于车辆折旧费的问题是类似案件中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难点,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对于该费用持审慎态度,案件处理过程中既要考量个案特征,又需要从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要兼顾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具体到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车辆不属于待售新车或在途运输新车等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其次,根据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体现,所涉及的车辆维修部位为车门、叶子板、外护板,并无严重影响修复后车辆的整体性能的情况发生,结合张某的车辆在受损前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受损后的维修情况,故对张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承办法官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详尽解释以及介绍类案生效裁判,针对当事人关心的焦点问题及时释法答疑,详细剖析法律责任和个案情况,最终当事人对判决结果表示认可。被告在判决后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随着外卖平台配送等新用工形式的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公正办理,对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和谐具有关键意义。通过对车辆贬值损失等问题的正确处理,使赔偿责任边界更加清晰,一方面保障被侵权人及时获得足额赔偿,另一方面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负担。同时通过释法答疑工作的不断加强,推动保险公司规范理赔流程,引导道路交通参与者形成安全驾驶的共识,以司法力量规范交通秩序,筑牢道路交通安全的法治根基,最终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